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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久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绿,无业。2007年9月27日因抢夺被收容教养一年;200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绿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久绿至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地铁站厅北的人工售票台处,趁被害人朗寅宏不备,盗窃其黑色苹果4手机1部。同年11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久绿至下城区龙游路X号服装店,趁被害人汪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服装店的jansport双肩包1只,内有银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黑色coach钱包1只,现金70元。同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久绿至下城区武林银泰地下1楼的某专柜,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盗窃其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6元)。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久绿在香积寺路与上塘路附近被拱墅区大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久绿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久绿对起诉书所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久绿至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地铁站厅北的人工售票台处,趁被害人朗某不备,盗窃其黑色苹果4手机1部。同年11月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久绿至下城区龙游路5号服装店,趁被害人汪某不备,盗窃其放在服装店的jansport双肩包1只,内有银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元)、黑色coach钱包1只,现金70元。同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久绿至下城区武林银泰地下1楼的某专柜,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盗窃其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6元)。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久绿在香积寺路与上塘路附近被拱墅区大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苹果5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汪某。从被告人李久绿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久绿的供述和辩解,其当庭供认于2014年11月2日、11月8日及11月26日分别在西湖文化广场地铁站、下城区龙游路X号服装店、下城区武林银泰地下1楼的某专柜三处地方行窃的事实。分别窃得苹果4手机、苹果5S手机、苹果5手机等财物。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其姐姐吴某乙在银泰买鞋子时手机被偷,被偷的是一部苹果5手机,当时其看到一名男子一直在身边转悠。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8日晚19时许,其在上塘路XXX号某通讯店上班,被告人李久绿以1200元人民币将一只白色的苹果5S手机出售给其。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晚上17时30分左右,在龙游路X号服装店试衣服,其被偷双肩包一只,内有银色苹果5S手机一只,黑色coach钱包一只,以两、三千元左右价格购买,钱包里有七八十元现金。5.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20点40分左右,其在银泰地下1楼的某专柜购买鞋子,被偷苹果5手机一只事实。6.被害人朗寅宏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在西湖文化广场厅北的人工售票处排队时失窃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5S(16GB)价值人民币3160元;涉案的苹果5(16GB)价值人民币1776元;涉案的苹果4(16GB)价值人民币645元。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李久绿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可疑物品有现金人民180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9.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李久绿在三处地点行窃的过程。10.苹果手机发票、手机外包装照片、苹果手机保护膜发票,证明涉案手机的购买型号、价格等情况。11.发还清单,证明银色苹果5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汪某。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久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久绿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久绿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久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作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久绿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 超审 判 员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