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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黎时华、许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黎时华,许曾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梁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时华,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许曾玉,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被告黎时华、许曾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委托代理人林岳澄、被告黎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许曾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9021879)。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许曾玉因购买位于荔城街半山御景花园半山三街13号的房产,向原告贷款157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息。两被告自愿以前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许曾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处理抵押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许曾玉便出现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许曾玉同拖欠原告逾期本金30542.32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8673.84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偿还。鉴于被告许曾玉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购房产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且为被告黎时华所明确知悉,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时华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时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7045.67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22706.62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黎时华支付律师费69500元及诉讼费;3、被告许曾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半山御景花园半山三街13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黎时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被告本人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曾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黎时华,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黎时华、许曾玉,作为保证人的汤某签订编号为120090218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黎时华为购买位于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半山御景花园半山三街13号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57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11月30日起到2024年11月30日止,扣款日为每月的28日。还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29%,即年利率为4.2174%。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包含处置抵押物在内的相应措施。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两被告自愿以涉案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时华发放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时华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黎时华便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黎时华逾期偿还的本金为30542.32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706.62元。到目前为止,被告黎时华尚欠贷款本金共计1177045.67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9500元。被告黎时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保证担保的形式就上述保全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所有的1269252.29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黎时华名下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半山御景花园半山三街13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0902187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黎时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黎时华对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时华清偿贷款本金1177045.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2706.62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以及要求被告黎时华支付律师费用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告与被告黎时华就涉案的用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就涉案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对被告黎时华名下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半山御景花园半山三街13号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现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许曾玉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177045.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2706.62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黎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支付律师费69500元;三、被告许曾玉对被告黎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对被告黎时华名下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半山御景花园半山三街13号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元(原告已预交811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均由被告黎时华、许曾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映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