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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58号原告朱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朱宜瑞,女。被告朱某乙,男。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结婚。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被告是聋哑人,不能表达,原告在表达方面亦有所欠缺,感情难沟通,且原告一直在娘家,被告长年外出务工,甚少回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难于建立。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从来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2日在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续期间,夫妻间因缺乏沟通而发生过矛盾,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原告便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夫妻仍无法和好。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朱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自愿而成,但由于双方在婚续期间因被告是聋哑人,原告语言表达亦有欠缺,双方沟通困难,且双方结婚之后不久便各居一方,从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于2014年6月对原告的离婚起诉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至今仍分开生活,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移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