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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俊歌与雒护祥、潘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歌,雒护祥,潘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俊歌,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雒护祥,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紫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娟,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雒护祥,男,34岁,汉族,与被告潘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张俊歌因与被告雒护祥、潘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梅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倩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分别向被告雒护祥、潘明娟、人保西安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俊歌的委托代理人程伟、梁加伟、被告雒护祥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梅、潘明娟的委托代理人雒护祥、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歌诉称,2014年11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雒护祥驾驶被告潘明娟所有的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沿西安市科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路东侧掉头时,将在此处等待乘车的原告张俊歌挂倒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4B]第1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雒护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俊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3、4肋骨)、急性肺损伤(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耻骨骨折(左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2天,医疗费45772.46元,被告雒护祥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8819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请求不变,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2025.19元,合计270218.35元。被告雒护祥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其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先行赔偿;且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36元;3.原告请求项目计算偏高;4.其与被告潘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明娟辩称:1.其是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2.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先行赔偿,其丈夫雒护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36元,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2.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雒护祥驾驶被告潘明娟所有的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沿西安市科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路东侧掉头时,将在此处等待乘车的原告张俊歌挂倒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雒护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俊歌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发伤;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3、4肋骨);急性肺损伤(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耻骨骨折(左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肩部、胸部、右侧臀部及右侧大腿部);急性心肌损伤;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肺部感染(双侧);上呼吸道感染;肝囊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肺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随诊。原告住院25天,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45772.46元,其中原告自付22772.46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668.2元、外购药511元,原告共计自行支付医药费23951.66元;被告雒护祥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3000元、化验费26元、检查费900元、急救费190元、担架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医院热水瓶押金100元,共计24286元。2015年3月5日,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俊歌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俊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4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外,原告住院25天,由护工护理,被告雒护祥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4天,每天150元,产生护理费2100元;原告张俊歌与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鼎力好运家政服务部(以下简称“家政服务部”)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原告,月薪4500元,期限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向家政服务部支付护理费17400元。原告张俊歌在西安天田流体动力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育有一女孙静宸于2011年4月8日出生,原告父亲张德秋、母亲丁凤枝系居民家庭户口,夫妇俩育有一子一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赡养,且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雒护祥机动车驾驶证、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谈话笔录、原告所在枫叶惠智社区中心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儿孙静宸的出生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雒护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695**号“骐达”牌小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雒护祥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张俊歌负担10%的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张俊歌的医疗费48237.66元,被告雒护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8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3951.66元,原告请求25951.6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出院后营养期限65天,共计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23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的两个部位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11%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3605.2元,原告请求5847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住院2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提供其与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为其聘请护工,每天护理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750元,共计1725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住院聘请护工已支付护理费2100元,剩余护理费15150元,原告请求211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张俊歌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以及年终奖金减少15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即每日72.48元计算,工资收入减少1087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47381.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原告夫妻育有一女孙静宸,根据原告提交其女儿孙静宸的出生证明,原告女儿于2011年4月8日在西安出生,一直随父母一起在西安生活,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计算14年,则原告张俊歌应负担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43.6元;二是原告父亲张德秋,61岁,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路东张村人,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丁凤枝,61岁,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路东张村人,系居民家庭户口,夫妇俩育有一子一女,因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赡养,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680元分别计算19年,则原告张俊歌应负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61.2元,两项合计47704.8元,原告请求8807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其他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衣物等损坏,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2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雒护祥负担2880元,原告负担32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82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8787.66元,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48787.66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0%,即4878.77元,被告雒护祥承担90%赔偿责任,即43908.89元,由于被告雒护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286元,剩余19622.89元,由被告雒护祥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0872元、护理费15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7704.8元,共计129832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9832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0%,即1983.2元,被告雒护祥承担90%赔偿责任,即178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歌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雒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歌赔偿37471.69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40351.69元;三、驳回原告张俊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原告张俊歌负担1088元,被告雒护祥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侯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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