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行与上诉人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行,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行。负责人:范捷,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龙,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行与上诉人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玲发还意见霍州市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行(以下简称霍州工行)与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存在以下问题,现将本案发还重审,请在重审时予以参考。一、本案霍州工行与宋海龙之间因购买房屋一事进行磋商,但是双方就该买卖行为尚未达成一致。宋海龙诉至法院要求霍州工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霍州工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四个法定要件:第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二、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第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第四、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中,首先应当确认上诉人霍州工行与上诉人宋海龙磋商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磋商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其次应当查明上诉人宋海龙是否存在切实的经济损失,原审上诉人宋海龙称霍州工行于2011年10月初即与其达成一致意见购买其龙凤商场一层,并言明会后一周即支付其170万元。但是上诉人霍州工行并未支付其相关款项,宋海龙仍于2012年5月3日与租房人李安达签订了房屋拆迁赔偿协议,约定由宋海龙支付李安达35万元赔偿款。对此,李安达在原审时未出庭作证,如何能够证明该协议以及宋海龙支付35万元赔偿款的真实性?第三、上诉人宋海龙如果的确有损失,那和上诉人霍州工行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一并举证。以上意见请你院在重审时予以参考。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