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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C×××××小型轿车在苍南县矾山镇新华街87号前路段的民房前起步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未注意车后路面情况,导致车辆尾部碰撞被害人陈某丙,造成被害人陈某丙倒地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接受调查。本案件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与车辆核查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