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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智南与谭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南,谭奇超,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宋进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张智南,男,1993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龙,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谭奇超,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中心街西端。法定代表人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英,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宋进举,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羡顺,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张智南与被告谭奇超、被告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汤山会议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被告宋进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韩玉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南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法、董建龙、被告谭奇超、被告汤山会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英、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宋进举的委托代理人李羡顺、被告太平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南诉称:2015年1月6日,在昌平区立汤路由南向北方向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内,被告谭奇超驾驶京GRA1**小客车与被告宋进举停驶在路边的京N6G7**车发生追尾,导致宋进举的车辆撞向原告和另一人王申文,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谭奇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宋进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汤山会议中心为谭奇超驾驶车辆的车主。事发后,原告在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车外伤,肾挫伤、脑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等,曾短暂入住解放军第306医院。出院后,伤情未能彻底痊愈,原告被撞后精神受到很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谭奇超、宋进举共同赔偿医疗费2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8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谭奇超与汤山会议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和太平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谭奇超辩称:我是汤山会议中心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是单位配发给我的代步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同意与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公司赔偿。被告汤山会议中心辩称:谭奇超驾驶的车辆是我单位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谭奇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GRH1**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另一伤者王申文的费用,餐饮费和停车费等费用不认可;认可住院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0元计算;护理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故该项费用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相关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未致残,不同意赔偿。被告宋进举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保险之外同意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人保北京公司意见。被告太平北京公司辩称:宋进举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其他损失答辩意见同人保北京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40分,谭奇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RH1**)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南向北方向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时与宋进举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6G7**)相刮撞后,又将行人张智南、王申文撞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谭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进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智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治疗,次日入住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肾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裂伤等。2015年3月,张智南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谭奇超系汤山会议中心员工,其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汤山会议中心,该车系汤山会议中心配发给谭奇超使用的代步车。汤山会议中心为其上述车辆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宋进举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进举,其为该车在太平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张智南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4065元(已扣减案外人王申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护理费80元×15天=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9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智南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查询信息及事故车辆保险查询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车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时间证明;谭奇超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宋进举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谭奇超、宋进举驾驶的涉案车辆均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北京公司和太平北京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人保北京公司作为谭奇超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奇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进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本院确认谭奇超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进举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汤山会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谭奇超在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谭奇超自愿与汤山会议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宋进举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确认,并将案外人王申文的医疗费扣减,案外人王申文应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根据王申文已产生的医疗费,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部分能够满足本次事故中案外人王申文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故本案中无需按比例为其预留份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上述准则,原告主张15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原告的亲属护理必然会付出一定劳动和休息时间,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适当给予补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参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休假期间收入减少,同时也未出具其工资账户清单或原始工资发放明细、纳税情况等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具体判断标准应参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的具体情形、侵权人的救助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根据其伤情等因素尚不构成严重程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智南医疗费七千零三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智南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智南医疗费七千零三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智南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智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张智南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六元,被告宋进举负担六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清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