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4号原告袁某某,男。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阳茂,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阳市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邵阳市雪峰路樟树垅小学(4号马路)对面即雪峰农贸综合市场楼宇B幢603号住房一套(一层面积205.66平米,二层共500平米),被告已于2003年7月21日收到原告购房款订金10000元,次日交2830元给被告。购房款已及时交清,被告本应按合同及时与原告一起到国土局及产权处办理国土及产权证。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证,构成违约。总之,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国土及产权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袁某某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B幢603号房屋,约定楼宇价为500元/平米,总金额102830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283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200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16日及2008年10月16日分别缴纳物业费200元;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黄立新于2010年向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雪峰农贸综合市场楼宇B幢603号住房归黄立新所有,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立新的诉讼请求,黄立新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立新的上诉,维持原判;6、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阳茂的陈述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袁某某与李阳茂认识,袁某某购买了B幢603号房屋。袁某某有部分房款未交,当时的价格是1000元每平米,另外办证、水电配套费用未结清。李阳茂辨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和《收据》后,称其本人没有签合同,公司的公章是其同意后盖的。李阳茂也认识黄立新,黄立新买了被告公司的另一套房,是A栋,具体房号记不清了,黄立新提供的购房款收据是那套房的收据,不是B栋603号房屋;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原件1份共2页、谢作卿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其与袁某某相识,2003年7月21日,袁某某到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买房时由谢作卿陪同,10万元房款是袁某某从谢作卿处借的,谢作卿将钱从银行取出按照袁某某的意思直接交给了李阳茂。李阳茂立即安排公司的封政海为袁某某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宜;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原件1份共3页、李红旗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李某某原在被告公司作出纳,当时常看到袁某某和李阳茂交往,其知道袁某某在被告公司买过房子,具体付了多少房款记不清了,法定代表人李阳茂的岳父封政海那里应该有账;9、证人石某的证言原件1份共1页、石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石勇原系被告公司老板的司机,2003年7月21日上午,袁某某在市东站砂子坡农村信用社向老板李阳茂交房款十万元,当时石勇在场。当天,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还交了贰万元钱用于办理产权证。袁某某购买的是B幢603号,该房屋从购买至今一直由袁某某锁着。10、邵阳市大祥区城西街道樟树陇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袁某某于2003年7月21日在玫瑰园小区B幢603房居住属实;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21日,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袁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603号住房一套,面积约205.66㎡,楼价为500元/㎡,总金额为102830元。第二条注明:“甲方已于2003年7月21日收到乙方预购房屋的订金壹拾万元整。”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购房款后一起办理《房产证》。”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102830元,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0000元,被告开出收据交原告收执。现该涉案房屋由原告袁某某占有和使用。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未按约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有效;二、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雪峰农贸市场B幢6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饶 群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