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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树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树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98号原告: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负责人:韩忠涛,男,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江彩,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国际商城南侧(204国道北)。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树本,系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理。原告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诉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树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定灿(上瑞金建设集���)自2011年11月28日,开始租赁原告的器材到2014年3月16日止欠原告租赁费254519元未付,欠器材钢管3959.7米,扣件12328个。由被告公司担保。原告向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陈定灿找不到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公司当即付了10万现金,尚欠154519元,加上诉讼费用7000元,共计161519元。被告公司已付原告上述费用90000元,尚欠71519元被告公司未付,本案原告不主张。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诺于2014.6.26前付清上述余款,被告若付不清,自愿以位于海阳市徐家店镇开发的胶东半岛国际商城的2套现房(C12-1号楼501号房,面积90.3,价值8万元;C12-1号楼401号房,面积90.3,价值8万元)抵押,被告公司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现剩余在工地的建筑器材(钢管3959.7米,扣件12328个)自2014年3月16日被告公司继续租赁,租赁费由被告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公司和原告继续执行和陈定灿所签的租赁合同,条款不变,如被告公司不继续租用,负责给原告把所租赁的器材送回,如丢失损坏部分,由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付给原告,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向陈定灿追偿。2014.3.17开始被告方继续租赁剩余在工地处的建筑器材钢管3959.7米,扣件12328个到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方使用器材。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米钢管使用费0.014元,被告使用270天,即钢管使用费3959.7米×0.014×270天=14967.7元;每个扣件使用费0.009元,被告使用270天,即扣件使用费12328个×0.009×270天=29957元,合计44924.7元。被告公司现已停工,工地已无器材,按协议约定,器材丢失,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钢管每米赔偿16元,即3959.7米×16元=63355.2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即12328个×6元=73968元,合计137323.20元。依照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3.17到2014年12月10日止器材租赁费(钢管、扣件)44924.7元,并赔偿器材丢失费(钢管、扣件)费用137323.2元及违约金是50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总计252247.9元。因被告周树本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提供但保。故原告要求周树本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欠租赁费应以实际欠款为准;原告主张的器材损失费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器材实际损失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本金44924元,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不成立,其支出没有依据。被告周树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陈定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截止到2014.3.16上海金瑞建��集团(陈定灿)欠原告租金254519元未付,欠建筑器材:钢管3959.7米,扣件12328个。双方签定合同时由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定灿作担保,因陈定灿联系不上,原告无法收取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初起诉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定灿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原告与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和解协议之前已付了原告10万租赁费,尚欠154519元租赁费,加上上一案的保全费7000元,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61519元未付。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徐家店镇开发的胶东半岛国际商城二套楼房(C12-1号楼501号房,面积90.3,价值8万元;C12-1号楼401号房,面积90.3,价值8万元)作抵押,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于2014.6.26前付清租赁费,被告自愿以抵押的二套楼的价值归原告所有,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2014.3.17开始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剩余在工地处的建筑器材钢管3959.7米,扣件12328个,被告周树本在该协议中系担保人。到2014.12.22原告起诉止,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周树本一直未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的器材二被告至今也未返还。还查明,在双方签定和解协议前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原告90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71519元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付,该租赁费原告不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内容付还2014年3月16日之后至2014年12月10日的租赁费44924.70元即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米钢管使用费0.014元,被告使用270天,即钢管3959.7米×0.014×270天=14967.7元;每���扣件使用费0.009元被告使用270天,即扣件12328个×0.009×270天=29957元,合计44924.7元。因工地已停工,工地上已无器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器材损失:钢管每米赔偿16元,3959.7米×16元=63355.2元,扣件每个赔偿6元,即12328个×6元=73968元,合计137323.2元及律师费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2247.9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租赁合同等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陈定灿)签定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认定。现原告因找不到(陈定灿)起诉了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相关租赁费,之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由担保人签字,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协议。现被告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协议内容履行使用器材的租赁费、并赔偿因器材丢失应赔偿的损失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应当返还原告原物,如不能返还,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租赁物的相关损失,其价格按照租赁合同协议的价格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为48455.70元(161519元乘以30%),违约金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山东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14)84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律师费应为14612元,其请求的律师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树本系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房屋抵押问题,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2014年3月16日之后至2014年12月10日的租赁费44924.70元;二、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钢管3959.7米、扣件12328个;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器材损失137323.20元。三、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莱阳市城厢三鑫建筑器材租赁处律师费14612元、违约金48455.70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树本对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东鑫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