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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梅河口市豪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通化全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梅河口市豪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通化全林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吉林省梅河口市豪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503号。法定代表人李鹤,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椿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上诉。被告:通化全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河口村。法定代表人刘丽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梅河口市豪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全林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起诉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到我院办理起诉立案手续,而是被告安排人员以原告的名义到我院办理的立案手续,故该案的起诉应视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梅河口市豪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退还原告吉林省梅河口市豪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