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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实习)。被告:朱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无任何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14)嘉桐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中确认了相关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分期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汽车还有18期贷款未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婚��购买浙F×××××号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无实质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尚有希望。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