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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慧甜与陶风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甜,陶风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慧甜,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印、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风雷,男。原告王慧甜诉被告陶风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风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甜诉称:2012年10月l3日14时许,原告在工业园区化纤厂十二长丝车间内,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陶风雷主动一次性赔付现金75000元整(现首付现金60000元,余款从陶风雷每月工资中扣除,一年内还清),用于王慧甜的医疗营养等费用,取得王慧甜谅解。王慧甜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陶风雷的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但下余的15000元却迟迟不支付,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找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以找不到人或案件已经结束等为由告知原告让到法院民事起诉。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庭审时原告要求利息以本金15000元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判决之日。被告陶风雷未提交答辩状。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调解协议书2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双方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75000元,被告在支付60000元后,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的15000元。有当事人签名的1份调解协议书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没有签名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自己保管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l3日14时许,原告在工业园区化纤厂十二长丝车间内,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对案件进行调解。在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陶风雷主动一次性赔付现金75000元整(现首付现金60000元,余款从陶风雷每月工资中扣除,一年内还清),用于王慧甜的医疗营养等费用,取得王慧甜谅解。2、王慧甜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陶风雷的法律责任。3、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下余的1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陶风雷打伤王慧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慧甜与陶风雷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陶风雷已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王慧甜首付现金60000元义务,王慧甜要求陶风雷支付下余赔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慧甜要求陶风雷赔偿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该规定,陶风雷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支付15000元,应承担赔偿王慧甜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慧甜要求陶风雷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甜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陶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