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XX、魏华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华国,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国,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华国、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上诉人魏华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市政公司系茂县甘青大桥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的承包人,2010年9月6日,焦作市政公司任命XX为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同年9月8日,XX以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魏华国(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茂县甘青大桥项目需要,租用乙方的750型强制拌合楼一套,6立方米混凝土罐车两台,自卸翻斗货车两辆,租赁时间为进场之日起至出场之日止,租金为750型强制拌合楼每月15000元,6立方米混凝土罐车每月12000元,自卸翻斗货车每月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在设备离场时或双方结算后的5日内向乙方足额支付租金,否则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甲方,XX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进场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2日和同年9月15日,出场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和同年9月27日。2012年9月27日,魏华国、XX、尹家清、徐昭俊在《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项目结算清单表》上签名确认,租赁物的租金共计1328000元。庭审中,焦作市政公司确认徐昭俊曾任茂县甘青大桥项目部的会计。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焦作市政公司关于任命XX同志为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副经理的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进场确认单》、《租赁设备出场确认单》、《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项目结算清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XX以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华国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XX作为焦作市政公司任命的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代表焦作市政公司具体负责由该公司承建的茂县甘青大桥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其向魏华国租赁的设备,均用于焦作市政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XX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与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会计徐昭俊共同确认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焦作市政公司承担。XX和徐昭俊对所欠金额确认后,焦作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设备离场时或双方结算后的5日内足额支付租金,否则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但魏华国起诉时已自愿降低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结合焦作市政公司欠款的时间、数量、对其的惩罚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魏华国要求违约金以13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华国租金13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2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焦作市政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魏华国对焦作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华国或者XX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2010年9月6日市政公司任命XX为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是武川河,没有副经理,原审认定XX为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无证据印证。2.XX不是焦作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焦作市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上诉人对XX和魏华国之间是否签订合同不知情,合同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没有武川河的签字不能认定是焦作市政公司的行为。4.原审认定租金依据不足,魏华国和XX串通,尹家清、徐昭俊虽然在工地工作过,上述两人因与焦作市政公司有劳动仲裁,与焦作市政公司有利害关系,二人未出庭,不能确认《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项目结算清单表》上的签字真实性。5.租赁物价值过高,显失公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是虚构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华国答辩称,本案租赁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魏华国与XX串通的情形,合同上虽未加盖公章,但签订合同、租赁物进出场确认、办理结算的人员XX、徐昭俊、尹家清分别为茂县甘青大桥项目部的副经理、会计和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就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和进行结算,他们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租赁费由双方确认,不存在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XX答辩称,XX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承建茂县甘青大桥工程后,2010年9月6日任命XX为项目部副经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确认工地现场对外公示的XX身份也为项目部副经理。XX有权对外签订买卖和租赁合同。茂县甘青大桥工程现场需要大量机械设备,本工程除了使用案涉租赁物以外没有使用其他大件租赁物,上诉人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却未提供案涉项目租赁物使用情况,也未提出使用其他租赁物的证据,案涉租赁合同客观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焦作市政公司向法庭出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646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就XX与本案相同的身份问题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川民终字第368号民事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拟证明XX并非案涉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被上诉人魏华国及XX质证认为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XX非焦作市政公司甘青大桥项目部副经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XX是否有权代表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部与魏华国签订租赁合同,焦作市政公司是否应该向魏华国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0年9月6日《焦作市政公司关于任命XX同志为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副经理的函》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4)川民终字第368号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焦作市政公司虽否认出具过该函件,但庭审中明确不申请对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XX系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工程项目副经理,其以焦作市政公司茂县甘青大桥项目部的名义与魏华国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效力应及于焦作市政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产生约束力。焦作市政公司关于XX并非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系XX与魏华国串通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也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XX与项目部财务人员徐昭俊就租赁费用与魏华国进行了结算,焦作市政公司一二审中均认可徐昭俊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XX、徐昭俊代表项目部与魏华国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焦作市政公司应就该结算结果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焦作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虚假、徐昭俊签字的真实性存疑,却未能举出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情况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焦作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判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及魏华国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焦作市政公司向魏华国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