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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书学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书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书学,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翔、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书学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书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畅、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书学及其辩护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魏书学经村民大会选举,当选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张华楼村村委会主任,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2012年,魏书学在张华楼村进行南曹乡党建示范村建设过程中,利用负责建设党建LED电子显示屏的便利,与河南健隆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金额不同的《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两份合同分别简称为26.6万元合同及15.5万元合同)。魏书学通过以26.6万元合同入账报销LED显示屏费用,以15.5万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将南曹乡政府拨付给张华楼村的党建经费10万余元占为己有。2014年5月29日,魏书学经传唤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接受处理。另查明,两份合同中15.5万元合同签订在后,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健隆达公司均未与魏书学见面,系通过苏某某联系。工程竣工后,魏书学将在村里报账的工程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苏某某。苏某某在该电子屏施工中,也负责部分工程,苏建峰共分三次支付给健隆达公司8.6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某、郭某某、孟某、岳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证明,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及收据、发票,苏某某U盘文件截图,年龄证明及被告人魏书学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魏书学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魏书学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魏书学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无罪。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魏书学于2014年5月29日经传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接受处理错误。(2)原判认定价格低的15.5万元的合同签订在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3)证人郭某某、孟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是孤证,原判并未查清赃款的去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贪污了10万余元款项,不能认定魏书学有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书学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张华楼村村委会主任,利用其协助南曹乡人民政府从事党建示范村建设的便利,非法占有党建经费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原判认定魏书学于2014年5月29日经传唤到郑州市管城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接受处理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通知魏书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进行询问,又于2014年5月29日以郑管检反贪传2014第(5)号传唤证将魏书学传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故原判认定魏书学于2014年5月29日经传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接受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价格低的15.5万元的合同签订在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两份合同的落款日期虽然都是2012年5月5日,但证人苏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所作的证言及被告人魏书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金额为26.6万元的合同签订在先,金额为15.5万元的合同签订在后,与证人郭某某、孟某证明的两份合同签订情况相互印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孟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郭某某、孟某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该证言与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郭某某、孟某作为本案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作证,其二人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据合法方式取得,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苏某某的证言是孤证,原判并未查清赃款的去向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原判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魏书学与河南健隆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先后签订金额分别为26.6万元和15.5万元的合同,河南健隆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照15.5万元的标准施工后向张华楼村出具了26.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和收据,魏书学依据该发票和收据在张华楼村报账并提取现金26.6万元,至于该26.6万元的去向,魏书学称已全部支付给了苏某某,但苏某某称其只收到15.5万元工程款和5000元税金,故原判认定魏书学贪污党建经费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书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代理审判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冻 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