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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宝与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郭宝,男,汉族,居民。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蓝方,经理。被告胡蓝方,女,汉族,居民。原告郭宝与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于2013年10月24日借原告郭宝现金2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由被告胡蓝方在借条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借原告郭宝现金100000元,被告胡蓝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胡蓝方在借条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中约定被告以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股权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次的贰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郭宝陈述:被告胡蓝方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27日共借我现金300000元,用于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上项目。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加盖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宝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胡蓝方,2013.10.24”。三、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7日胡蓝方书写并加盖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宝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担保: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股权,担保范围:包括上次的贰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胡蓝方,2013.11.27号”。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二次共借原告郭宝现金3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应予返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山东万豪机械有限公司、胡蓝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