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甲林与被告彭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林,彭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卢甲林,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彭利超,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卢甲林与被告彭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娟娟、人民陪审员陈楚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佳绩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在煤炭税费统征办共事,关系较好。2010年5月17日,被告因承揽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32000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130000元不计利息外,其余200000元仍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承诺到2014年5月偿还一半,其余在2014年年底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6000元(利息到2015年元月1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利超未予答辩。原告卢甲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二、转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被告彭利超未提出质证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彭利超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卢甲林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谭双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彭利超的银行账号转款200000元。到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甲林33万元正,2014年5月份偿还一半,其余争取年底还清,其中13万元不计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甲林与被告彭利超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是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从其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2014年5月份偿还一半,其余争取年底还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其中的130000元利息有不计算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1月17日之后,原告计算的36000元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付其中有约定的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利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卢甲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000元,共计330000元。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彭利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龚跃雄代理审判员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