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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倪亦包、倪维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倪亦包,倪维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杨仲钻。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委托代理人:李学锋。被告:倪亦包(曾用名倪国峰)。被告:倪维要。原告杨仲钻为与被告倪亦包、倪维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亦包、倪维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钻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倪亦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杨仲钻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倪维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倪亦包偿还原告杨仲钻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倪维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倪亦包偿还原告杨仲钻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杨仲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倪亦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倪维要作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亦包、倪维要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倪亦包向原告杨仲钻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倪维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本金6万元,尚欠4万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倪亦包尚欠原告杨仲钻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倪亦包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未约定,故被告倪维要的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现被告倪维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倪亦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亦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仲钻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倪维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维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亦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倪亦包、倪维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