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桂淑、李京、李虎与孙正海、安图县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桂淑,李虎,李京,孙正海,安图县明月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桂淑,户籍所在地龙井市,暂住韩国首尔特别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户籍所在地安图县,暂住韩国首尔特别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住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海,住安图县。原审第三人:安图县明月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安图县明月镇长兴村。法定代表人:王义忠,村主任。上诉人金桂淑、李京、李虎因与被上诉人孙正海、原审第三人安图县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金桂淑、李京、李虎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李京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即原告金桂淑与李虎的同意擅自将以户主李汉国(已死亡)的名义承包的家庭联产承包水田地0.59公顷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06年2月13日原告李京未经其他两名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书,将三名原告以其他形式承包的水田0.4公顷、旱田0.5公顷以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但没有约定期限,实为转让。承包经营权是共有权,未经全部共有权人同意签订的处分共有财产的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根据无效流转合同取得的0.59公顷承包地;依法确认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根据无效转包协议所占有的原告承包地(水田0.4公顷、旱田0.5公顷)。一审中被告孙正海辩称:当时是李京找到村长和会计说想把他的土地转让出去,找了好几家,因为价格问题没人要,后来找到被告,因为被告的土地和原告的地挨着,就转让给被告了,而且当时村会计说了必须经过李京的母亲和弟弟同意才能转让,在会计家和镇政府的时候李京都打电话给他母亲和弟弟,说他们都同意,之后会计给写的转让合同,村主任、会计、被告和李京到明月镇政府经营管理站,李京说母亲和弟弟同意后,双方办理的相关转让手续,镇政府给被告重新颁发了土地证,当时也有其他人在场,村里也都知道这件事。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0.59公顷水田是在册地,水田0.4公顷和旱田0.5公顷都是原告的开荒地,是被告自己后来开垦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第三人长兴村述称:当时,李京和孙正海找到村里,李京说要把承包地转让给孙正海,村长王义忠和会计金秀男以及原告李京、被告孙正海到明月镇经营管理站,管理站认为李京的母亲金桂淑和其弟弟李虎在国外,让李京打电话给金桂淑、李虎核实是否同意转让土地,经金桂淑和李虎同意后办理的转让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李汉国作为原告家庭的代表人与长兴村委会签订了涉案0.59公顷水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6月6日,李汉国因病死亡。2006年2月10日,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0.59公顷水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李京将其家庭承包水田0.59公顷转包给被告孙正海,转包费3500元,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0日至2029年1月30日,合同期内如甲方收回土地赔偿乙方30000元,2006年2月14日,经长兴村委会同意双方正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内容与协议内容相同,被告已支付转包费3500元。2006年2月13日,原告李京又将非承包合同范围内水田0.4公顷、旱田0.5公顷转包给被告孙正海,并签订转包协议,约定转包费2000元,长期有效。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协议时,原告金桂淑、李虎均在韩国,李京在延吉打工。原告李虎曾于2007年回过中国。现三原告以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协议时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向三名原告返还根据无效流转合同取得的承包地0.59公顷,依法确认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根据无效转包协议所占有的水田0.4公顷、旱田0.5公顷。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家庭户主李汉国去世后,李京作为农户代表与被告孙正海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家庭承包土地的流转经过长兴村委会同意并正式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被告已支付约定费用,原告李京也已将土地交付被告耕种多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及经发包方长兴村委会同意后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均已超过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京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况且对赖以生存土地的流转,其他家庭成员亦应当知道,其他家庭成员自应当知道该流转事实之日起在一年内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李京与被告孙正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桂淑、李京、李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桂淑、李京、李虎负担。宣判后,金桂淑、李京、李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孙正海与上诉人李京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而在判决理由里莫名其妙的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京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况且对赖以生存土地的流转,其他家庭成员亦应当知道”,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法官直接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试问将近十年始终在韩国打工的上诉人金桂淑、李虎应当知道国内事情的证据何在?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京为户主李国汉去世后的农户代表的依据在何处?这纯粹是故意为套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而作出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论断。相反,李京作为非农户代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正海辩称:1.上诉人李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过其家庭成员同意的。由于当时金桂淑、李虎在韩国务工,不能回国签订合同,故李京提供电话征得二人同意后,才作为农户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李京当时说,其母金桂淑同意,已经打电话了,是在长兴村会计家说的,村长王云忠也在场。2.上诉人李京在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后,有权代表农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是善意的,没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并签订了正式书面合同,在长兴村村委会、明月镇土地经营管理站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4.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原审第三人长兴村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承包户的户主李汉国2002年去世后,上诉人金桂淑与次子李虎均出国务工,其家庭承包地0.59公顷交由长子李京耕种,李京作为承包户内唯一留在国内的成员经营管理土地,应视为该户的户代表。2006年2月10日,上诉人李京与被上诉人孙正海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发包方长兴村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合法有效。上诉人金桂淑、李虎虽在国外务工,但其作为上诉人李京的母亲、弟弟,不清楚土地流转情况不符合常理。况且,期间李虎曾经回国,故二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李京流转土地的事实,但二上诉人并未积极主张权利,而是在上诉人李虎与被上诉人孙正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八年之后,主张该合同无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关于双方2006年2月13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因所涉及土地非册内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桂淑、李京、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