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知悉了其妻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1月7日上午,杨某甲电话联系刘某叫其到自己所开的面馆见面摆谈,以便教训刘某。当日13时许,刘某在表弟钟某陪同下,来到杨某甲面店内与其见面。杨某甲情绪激动,先是对刘某一番指责后,又到地下室厕所找来一把尖刀,欲捅刘某。钟某及杨某乙(杨某甲之姐)上前劝阻,在拉扯中,杨某甲将钟某的右胸部捅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钟某胸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钟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刘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资中资州医院对钟某病历,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陈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