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191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1年11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与民主一街路口,趁被害人王某跳广场舞不备之机,采取用自制钥匙掏锁的方式,秘密将其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1辆红色凯骑牌TDR324Z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万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