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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5室。法定代表人夏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尚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克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启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轴承业务,自2008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128930元的轴承产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89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故此成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89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辩称,承认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并认可双方发生业务金额为1128930元。但原告起诉中所述收被告货款金额不符,原告没有将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计算在给付货款中,被告欠原告款金额为688930元。因原告所供给被告的轴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货款无法正常结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的轴承产品,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128930元轴承。原告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6日分别为被告出具收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的收据,并当庭自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合计34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2010年2月10日天津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还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40000元。对此原告承认已收到电汇款100000元,但该款已于2010年2月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此款被告不应重复计入。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出库单、收款收据、电汇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对共计发生买卖货物金额11289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金额持有异议,其争议为2010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100000元收据是否为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电汇给付原告100000元的款项。庭审中,被告主张2010年2月10日的电汇款与2010年2月5日收据收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对此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2010年2月10日收到的电汇款就是2010年2月5日收据中提到的轴承款,原告是先出具的收据后收到的轴承款,关于这一问题,被告提交了收据与电汇凭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从收据与电汇凭证上看,无法证实收据上提到的轴承款与电汇凭证是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需要提交证据证实,就此问题原告庭审中仅提交2010年2月5日收据一份,除此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0年2月10日的电汇款就是2010年2月5日收据中提及的轴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所述2010年2月5日的收据与2010年2月10日的电汇款为两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88930元,该款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货款68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诉讼保全费4465元,合计10310元,原告北京金特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圣达齿轮机械厂承担9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