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占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某,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住台湾省嘉义市东区。原告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0401015号)。婚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5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性格差异引起家庭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占某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户籍藤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结婚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占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4年8月2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宁民结字第0401015号。本院认为,原告占某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