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01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载谢某某(女,17岁)、赵某某(女,16岁)至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美利达自行车店路段,碰撞由洪某某驾驶的粤SX**号小车,由此造成谢某某、赵某某、邓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某某、赵某某两人当时所受损伤均已达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当时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邓某某与洪某某对此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经检测,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洪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编号:康怡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