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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惠芬与许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芬,许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88号原告:赵惠芬。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明。原告赵惠芬为与被告许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惠芬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许红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被告许红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许红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催讨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惠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许红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