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霞与陈纪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陈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张健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纪荣。委托代理人:伊新,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陈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晓楠主审,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尧,被上诉人陈纪荣的委托代理人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纪荣一审诉称:我与王霞是朋友关系,2013年王霞向我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底付清一半,另一半于2014年6月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王霞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82900元。王霞一审辩称:这笔钱是我和陈纪荣在生意上的往来款,不是借的现金,我是欠陈纪荣15500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我和陈纪荣还有别的经济纠纷,我实际没有欠那么多钱,欠条是我打的,签名是我签字的,欠条上的公章也是我盖的,因为企业是我个人的,我是个体企业工商户,所以我不同意还原告钱,也不同意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王霞于2013年10月25日向陈纪荣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给陈纪荣出具欠据一份,在欠据上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一半,余款于2014年6月付清,未约定利息,现陈纪荣诉至法院,要求王霞偿还借款人民币182900元。另查,沈阳市盛兴金属改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王霞系该厂投资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霞向陈纪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陈纪荣要求王霞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陈纪荣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陈纪荣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霞主张欠款数额与原告诉求不符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偿还原告陈纪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霞负担。宣判后,被告王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未向王霞送达开庭传票,程序错误;且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故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纪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霞向陈纪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霞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王霞主张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霞提出一审未向其送达传票,程序错误的主张,因一审中王霞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当日开庭并无异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元,由上诉人王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