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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爽与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爽,史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高爽,男,汉族,吉林石化公司保卫人武部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史凯,男,汉族,吉林石化公司保卫人武部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高爽与被告史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爽、被告史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称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还款2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史凯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已经还给原告。被告将钱给纪伟,纪伟给原告存钱后将存款单给被告,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高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2014)船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纪伟欠原告款事实。被告史凯对原告高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清楚。被告史凯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纪伟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高爽对被告史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的2万元是纪伟还我的钱,不是被告还给我的欠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高爽、被告史凯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史凯向高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于2014年5月20日史凯向高爽借款人民币2万元。使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纪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延安路储蓄所向高爽汇款2万元。高爽以史凯到期未还款为由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史凯向高爽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高爽向史凯提供了借款,史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高爽请求史凯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史凯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其提供证据系案外人纪某向高爽汇款,只能证明纪伟给付高爽2万元,难以证实此款系史凯委托纪伟返还给高爽的借款,在高爽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爽借款2万元。被告史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0.00元,保全费222.00元)由被告史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高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