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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昌江与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69号原告李x1,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博大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1(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家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份起陆陆续续从被告处承包了许多建设工程,其中包括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高法停车场混凝土地面工程等。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并包工包料,工程完毕后统一结算。2013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76415元(其中2012年85855元、2013年320560元、支出3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原告早年当兵时档案调取错误,有关机关错把原告弟弟李×的档案当成了原告的档案,此后原告多以李×的名义从事活动,上述对账单也由原告签上了李×的名字,但实际上工程都是原告做的。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7641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本案所涉的合同、对账单均是李×签订的,应由李×来主张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底,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承包了包括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高法停车场混凝土地面工程、肖村宾馆改造工程室外地面工程等多项工程。2013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76415元(其中2012年85855元、2013年320560元、已支出3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另查,原告之弟为李×,原告户籍地河北省张北县单晶河乡马连囫囵村村委会及单晶河派出所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证明》,称1989年原告应征参军时与李×的户口提错,导致姓名错乱。涉案施工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上均签署为“李×”。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李×到庭欲证明原告当年参军户口档案提成了李×的,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承包的,李×并未在北京干过涉案工程。双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包了相关工程,被告亦以出具对账单的方式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理应按照所确认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工程款、材料款376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以李×为名,但实系原告所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被告以主体不适格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1支付工程款三十七万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北京智鑫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