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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张范一村***号,身份证号:3704031987********。委托代理人徐进,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杨庄村,身份证号:3701231982********。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通过婚恋网站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网络接触后于2013年5月份正式见面随即确定恋爱关系,在被告的欺骗下,原告不顾父母阻拦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得知被告曾经离异且与前妻育有一子,同时发现恋爱期间被告隐瞒了其真实的婚姻家庭状况及财产状况,种种打击使得原告心力交瘁,并最终导致流产,随即与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反反复复,并对原告及其家人做出威胁。现原、被告原本薄弱的感情在被告谎言及暴力的冲击下所剩无几,无奈之下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10年8月份或9月份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大概两个月后就正式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相恋初期我的确未告知我当时已婚且育有一子的事实,但并非有意欺瞒原告,且在几个月后就告知了原告实情,原告对我曾经的婚姻状况是默认的,对于其他事实我并没有欺骗原告。我与原告在近五年的相处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在此基础上组建了家庭,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冲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通过网络进行初步了解后双方约定见面并相互产生好感,经自由恋爱,原告在其家人反对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曾怀孕,后因胎儿发育不良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流产手术,同年一月底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相识之初,被告隐瞒了其真实的婚姻状况及财产状况,但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一直对其欺骗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自由恋爱后,原告冲破家庭阻拦执意与被告结婚,可见原、被告间感情已达到一定深度,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时间虽然较短,有过争执,但皆因琐事,尚未产生根本性矛盾冲突,致使原告提起本案离婚之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对其存在隐瞒,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的,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对其做出的选择负责,原告不顾家人劝阻坚持与被告结婚应是在对被告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经深思熟虑做出的决定,亦可见婚姻之初原告的决心。因此,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原告秉承宽容之心,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庞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