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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煤田地质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张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煤田地质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南苑。法定代表人王伟军,主任。被执行人张静,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纺织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21961********。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静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和门面占用费10237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2337元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