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李志斌、吕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李志斌,吕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海滨,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莉,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斌,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被告吕丽红,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系李志斌之妻。原告张海滨与被告李志斌、吕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宾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之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李志斌、吕丽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滨之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李志斌、吕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诉称:被告李志斌、吕丽红系夫妻。2013年2月1日,二被告因欠别人钱等着偿还,于是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处得比较好,为了解决二被告的困难,原告于当天借给二被告78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2013年农历正月归还20000.00元,剩余58000.00元到10月28日归还,二被告于当天打给原告了一张借条。但约定还款时间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才于2014年1月偿还了原告40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又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打借条,二被告又于2015年1月24日重新打给原告一张740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有钱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00.00元。被告李志斌辩称:当时这个钱是因为在赌场上我赌钱才借的钱,原告借我钱是事实,以前我也和对方商量过待我两年,我们两年内还清借款,2015年1月24日写条子都有人在场。当时在赌场上借了78000.00元,每天300.00利息,后面约定总的偿还80000.00元,之后我们偿还了8000.00元,在2015年1月24日写借条写了74000.00元,多算了2000.00元。被告吕丽红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是两年还款,2015年写条子是对方威胁我们写的。在诉讼中针对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原告张海滨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号借条一份;2、2015年1月24日借条一份。被告李志斌、吕丽红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借条两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被告李志斌、吕丽红认为两份借条是真实的。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李志斌、吕丽红系夫妻。2013年2月1日李志斌、吕丽红向张海滨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由被告李志斌、吕丽红向原告张海滨出具借款金额为78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份李志斌、吕丽红向张海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后便未再支付其余借款本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志斌、吕丽红仍未偿还,2015年1月24日李志斌、吕丽红重新向张海滨出具借款金额为74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29日张海滨向宾川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李志斌所有的车牌号为云LD30**号斯巴鲁越野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5)宾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财产保全。2015年2月12日,张海滨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借条确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李志斌辩称的借款是在赌博场上借的,以及双方结算时借条上多写了2000.00元,2015年1月24日打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款等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催要借款时存在威胁的情况,但该情况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李志斌、吕丽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滨借款7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李志斌、吕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揭俊超人民陪审员  朱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明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