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剑光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山西剑光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19号原告晋中市榆次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菜园街18号。法定代表人韩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剑光漆业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修文火车站东1公里。法定代表人陈玲,职务董事长。原告晋中市榆次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剑光漆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素英、委托代理人吕雪梅,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晋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大支行贷款100万元,原告为该项贷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自愿以其土地、机器设备等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已于2014年12月17日从我方账户划扣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金额为702869.0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702869.06元,并以其抵押物优先偿付。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企业目前已经停产,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山西剑光漆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大支行(现更名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大支行,以下简称“博大支行”)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博大支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本案原被告与博大支行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该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截止至2013年1月15日。此后,博大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保证期间内博大支行曾多次向原被告催收贷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代偿了该100万元贷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博大支行的证明显示:被告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金额为702869.06元,所欠利息至今尚未清偿。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博大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的全部,包括一、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二、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等;三、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9年2月16日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实书、市国用他项(2009)字第22000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晋中工商榆抵登字(2009)0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博大支行借款1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借贷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原、被告与博大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大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100万元贷款,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至今尚未代偿利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于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经合法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西剑光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中市榆次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原告晋中市榆次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抵押物,即市国用他项(2009)字第2200004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晋中工商榆抵登字(2009)0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涉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0370元,由原告负担6330元。被告负担1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焕梅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