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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覃某某,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覃辉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以“孟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重庆市南岸区某酒店登记入住,以嫖娼为名电话联系失足妇女苏某到其房间,趁苏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盗走苏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被告人向某逃离作案现场后,从手提包内拿出一部IPHONE5S手机和13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13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54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条,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向某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退赔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