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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方基高、刘腊云与李春信、方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基高,刘腊云,李春信,方习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方基高,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刘腊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方基高之妻。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德池,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信,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方习满,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李春信之妻。原告方基高、刘腊云与被告李春信、方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基高、刘腊云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德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信、方习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基高、刘腊云诉称:方基高与李春信两家系亲戚关系。李春信、方习满因创业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8月30日向刘腊云借款4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000元,于2012年向方基高借款12万元,约定每年给付利息1.2万元。现李春信、方习满向方基高、刘腊云夫妻俩共计借款16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4.8万元。2012年1月30日,李春信、方习满付清利息后,方基高、刘腊云多次向李春信、方习满催要借款,李春信、方习满均借故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李春信、方习满偿还方基高、刘腊云借款16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20.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李春信、方习满负担。庭审中,方基高、刘腊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李春信、方习满偿还方基高、刘腊云借款16万元及利息4.8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共计20.8万元,该借款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李春信、方习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方基高与刘腊云、李春信与方习满均系夫妻关系,李春信、方习满分别为方基高、刘腊云的侄女婿、侄女儿。李春信、方习满因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1月30日、2009年1月30日、2010年1月30日向方基高分别借款3万元、7万元、2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向刘腊云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息折换成年利率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李春信、方习满均向方基高、刘腊云出具了借条。截止2012年1月30日,李春信、方习满向方基高、刘腊云共计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已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嗣后,方基高、刘腊云多次向李春信、方习满催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李春信、方习满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30日分别向刘腊云、方基高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腊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年利息共肆仟元)特立此据.今借人李春信、方习满2011年8月30日”、“今借到方基高人民币十贰万元整.一年利息一万二(¥120000.000)特立此据今借人李春信、方习满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方基高、刘腊云应向李春信、方习满支付利息4.8万元。本院认为:方基高、刘腊云与李春信、方习满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方基高、刘腊云向李春信、方习满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方基高、刘腊云可以随时向李春信、方习满催要借款。李春信、方习满经方基高、刘腊云催讨后,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折换成的年利率10%,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有效。故对方基高、刘腊云起诉要求方基高、刘腊云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4.8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信、方习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基高、刘腊云借款16万元及利息4.8万元,该借款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李春信、方习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安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