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建全与张振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全,张振通,北京鑫盛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薛建全,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通(兼被告北京鑫盛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鑫盛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周庄路111号8A312。法定代表人李淑荣,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全与被告张振通、被告北京鑫盛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鹏达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雷、被告张振通(兼被告鑫盛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全诉称:2014年7月17日7时4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高速进京方向15公里850米处,张振通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P21**)由南向北行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振通为全部责任,薛建全无责任。张振通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京AP21**)车辆所有人为鑫盛鹏达公司,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华安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9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8852.47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振通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薛建全的诉讼请求过高,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我也为薛建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鑫盛鹏达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薛建全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万元,薛建全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不认可;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核实;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04分,张振通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P21**)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进京方向15公里850米处,将在路东侧施工作业的薛建全撞伤。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振通为全部责任,薛建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建全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肋软骨断裂,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35天,薛建全共花费医药费30352.7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收取2235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振通垫付医疗费3700.09元)。根据医嘱,薛建全需要休息4个月。另查,薛建全提交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其中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薛建全截止事故发生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364元,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费。华安保险公司、张振通、鑫盛鹏达公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另查,张振通驾驶的大货车(车号:京AP21**),车主为鑫盛鹏达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鑫盛鹏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张振通是其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为公司送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预付赔款说明、商业保险条款、授权委托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振通为全部责任,薛建全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张振通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P21**)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张振通在履行鑫盛鹏达公司公司的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故此次交通事故对薛建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盛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薛建全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在案佐证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薛建全的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薛建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为1750元(50元×35天),并酌情确定薛建全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为100元,从而计算得出薛建全的护理费为3500元(100元×35天);至于薛建全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医嘱显示其需要休息5个月,并结合其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月收入为2364元,从而计算得出其误工费11820元(5个月×2364元);至于薛建全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薛建全的就医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23622.6元(4302.57元+1750元﹢1750元﹢3500元﹢11820元﹢500元)未超出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薛建全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薛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薛建全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盛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