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月明与张百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张百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月明。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张百祥。原告张月明诉被告张百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称:2014年6月10日晚20时许,原告在杜家弄操场上与人聊天。因聊到××有××费拿这个话题时,被告讽刺原告,原告便说被告也可以去拿××费。被告突然冲上前往原告右耳打了一拳,后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按倒在地,并不断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和胸部,直到原告流血,被告才离开。原告被打伤后,前往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挫伤、头部外伤。同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助听器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6.01元、误工费1707.30元(121.95元×14天)、助听器损失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03.31元。被告张百祥辩称:因原告骂被告的父亲,被告才推了原告,被告未殴打原告,系原告殴打被告,且被告根本没有碰到助听器。现被告愿意赔偿800元,最多在此基础上再补偿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本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96.01元的事实;3.建休证明1份,欲证明医生建休1周的事实;4.工资单4份、单位在职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还在工作,工资为2800元左右一个月的事实;5.损坏的助听器1个、助听器知音卡1份,欲证明原告的助听器被损坏及其型号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酌情认定误工费;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助听器被损坏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进化派出所对张利伟、张月明、张百祥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对上述笔录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对于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助听器被损坏。经医院诊断为鼻挫伤、头部外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796.01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96.01元、误工费665元、交通费40元、助听器损失1200元,合计270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涉诉纠纷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百祥赔偿张月明医疗费796.01元、误工费665元、交通费40元、助听器损失1200元,合计2701.01元的70%计189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月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月明负担60元,由张百祥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