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蒋万和与被申请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万和,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万和,男,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路阳光星期八昕旺北苑**号。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万和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怡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万和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徇私枉法,认定蒋万和于2009年9月12日停止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09年9月12日是周六,9月13日是周日,法院的上述认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保护劳动者休息权利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蒋万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在河东区社保局备案,解除合同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阳光怡然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法院无权作出蒋万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3.原判决未支持蒋万和关于阳光怡然公司赔偿其不能自主创业的经济损失和养老保险滞纳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未支持蒋万和关于补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阳光怡然公司提交意见称:蒋万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对于蒋万和具体停止工作的时间及其与阳光怡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蒋万和主张的阳光怡然公司限制档案转移导致其无法自主创业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转移档案问题作出过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蒋万和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是正确的。对于蒋万和主张的养老保险滞纳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蒋万和主张的补签劳动合同问题,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阳光怡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判决对该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蒋万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万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力澎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代理审判员 段昊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