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蓝某某抚养费纠纷2015少民初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蓝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住址同上。被告:蓝某乙,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蓝某甲诉被告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条款,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0岁与18周岁期间所产生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培训费用等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由女方先行垫付后,凭发票及相关票据向男方主张。若小孩18周岁以后需要继续受教育,教育期间所产生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但是被告由2014年12月就停止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4年12月10日起,每月按离婚协议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元,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蓝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邱某、王某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原告的父母离婚后一直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14年1月原告的母亲提出变更姓氏,导致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调查人员认为未成年人子女受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后均对其有抚养责任,建议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周某与被告蓝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4日共同生育原告蓝某甲。2012年10月29日,周某与被告蓝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蓝某甲由周某抚养,蓝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至18周岁期间所产生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培训费用等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由周某现行垫付后,凭发票及相关票据向蓝某乙主张。若原告18周岁以后需要继续受教育,教育期间所产生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等内容。原告庭审称被告在2014年12月之前都是按照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被告蓝某乙从事工程业务的工作,月收入大概1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收取抚养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本院认为:周某与被告蓝某乙是原告的亲生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亦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至2014年11月。原告称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并提供了账户明细,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所述,认定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乙自2014年12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蓝某甲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蓝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蓝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