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傅道健与邓传财、彭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道健,邓传财,彭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傅道健,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传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彭兰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道健与被告邓传财、彭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道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军、被告邓传财、彭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道健诉称,被告邓传财、彭兰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刚开始被告每月能按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后,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借口推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和支付利息187,500元(从2013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之后利息按约定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傅道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请,将第一项诉请中变更为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传财、彭兰芳共同答辩称,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是实践性的合同,不仅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时有相应的打款凭证。被告实际没有收到300,000元的借款。而2011年8月8日的290,000元转账为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实际有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3、打款说明、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将借记卡中的账户余额290,000元转账给被告邓传财,另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元给被告。被告邓传财、彭兰芳共同质证称,对书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书证1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反可以证实借条上写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而转帐凭证是2011年8月8日,说明事实与借条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3年2月6日江新国向黄爱萍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利息清单都是2011年的,是原、被告之间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1年的转款与2012年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傅道健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有2011年9月10日一笔能体现出由被告邓传财向原告的妻子黄爱萍转账7,500元,无法形成完整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邓传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道健借款。同日,原告的妻子黄爱萍向被告邓传财转账29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邓传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2011年8月8日的借款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传财催讨借款,被告邓传财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傅道健与被告邓传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邓传财、彭兰芳提出2012年8月13日出具借条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2011年8月8日的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传财在经原告催告后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2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邓传财、彭兰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邓传财的名义所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传财与彭兰芳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传财、彭兰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傅道健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傅道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原告傅道健负担1,656.5元,被告邓传财、彭兰芳共同负担2,649.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邓传财、彭兰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