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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鸿胜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鸿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1号罪犯刘鸿胜,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鸿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25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8月26日,本院以(2013)定中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只缴纳1200元。经调取该犯狱内消费往来明细帐,查明其服刑期间往来钱款较多,2015年2月底账面余额1654.02元,属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鸿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