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青强与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强,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徐青强,市民。委托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姜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26层。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青强诉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建设公司)、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为孝、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强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阜宁城投公司与被告盛东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阜宁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等项目发包给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施工。2012年3月24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与我签订《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四通花苑”安置楼20#、22#楼建设工程中的室内、外涂料分项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所承建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经验收全部合格。我所承建工程经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核定为379900元,被告盛东建设公司仅支付80000元,尚欠299900元。此欠款我多次向被告盛东建设公司追索,被告盛东建设公司以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阜宁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承建是事实,但我公司已向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对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所欠原告徐青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青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阜宁城投公司与江苏中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阜宁县万顷良田四通花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施工等项目发包给江苏中奥公司施工,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施工内容和工期、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3月24日,江苏中奥公司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徐青强签订《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四通花苑”安置楼20#、22#楼建设工程中的室内、外涂料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徐青强施工,双方就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工程价格等进行约定,并特别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90%,剩余10%在一年内结清。2011年8月25日,江苏中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开工,2013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9月7日,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四通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唐杰向原告徐青强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徐青强施工四通花苑20#、22#楼内外墙涂料工资、共十九幢楼顶棚刮顶总结算清单:1、外墙3531㎡×2×26元/㎡=183612元;2、内墙1265㎡×2×8元/㎡=20240元;3、刮顶46347.2㎡×3.8元/㎡=176119.36元,合计379971.36元,已付8万元,尚余款项为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299900.00元”。现原告徐青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徐青强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委托被告阜宁城投公司转汇在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账户的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承建的阜宁四通花苑工程款11554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青强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本院对唐杰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徐青强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盛东建设公司签订的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徐青强承建的“四通花苑”安置楼20#、22#楼建设工程中的室内、外涂料分项工程已作为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向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原告徐青强所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徐青强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徐青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根据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四通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唐杰按照分包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徐青强进行结账后出具的结账清单,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9900元,扣除被告盛东建设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余款应为299900元,故对原告徐青强要求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该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14年9月7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徐青强要求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阜宁城投公司提出的其已向被告盛东建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青强工程款2999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四通花苑”安置楼20#、22#楼建设工程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原告徐青强承担责任。上列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青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兑现时交纳)、保全费2019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818元,由被告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