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丁某某,男,1982年0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后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起恋爱关系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于2006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乙,于2010年9月1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以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子女。被告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丁某甲,于2006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乙,现均随其祖父生活。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失去联系。2014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脾气性格各异,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地缓解,现双方长期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离婚及自行抚养子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女丁某甲、丁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