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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和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和某在烟台芝罘区采取撬窗、房顶挖洞等手段进入多家店铺或办公室,盗窃作案7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04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保险柜等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393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9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南大街购物城东侧“左右”服装店,采取爬屋顶揭瓦手段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台。2、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白玉”食品亭,采取踹门手段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90号“思奇”冰淇淋店,采取破坏窗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兴隆街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采取撬窗手段进入该旅行社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其中1台联想G400AT-ONM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5、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西街1-15号“亦谷”服装店,采取房顶挖洞手段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6、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振华商厦北门对面的门头房,采取撬窗、墙壁挖洞等手段,先后进入相邻的“沙县”小吃店、“城市达人”女装店、“城市达人”男装店等3家店铺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华硕”牌F80S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其中华硕F80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电脑被扣押并发还失主。7、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洪兴街18号“闲鞋居”,采取撬开防盗网的手段进入该店财务室内,盗窃保险柜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材料一宗。经鉴定,被盗“艾谱”牌保险柜的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该保险柜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某某、原某某、于某某、连某某、董某某、桑某某、蓝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和某的供述,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3)向刑初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建国审 判 员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