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朱光健、赖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吴良仲,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健,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赖春霞,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朱伟祥,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赖克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郑长青,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朱光健、赖春霞、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良仲、被告朱光健、朱伟祥、赖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翠玲、郑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光健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40000元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被告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朱伟祥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光健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有本金32318.76元、利息1992.19元,本息共计34310.95元经催讨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朱光健、赖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请求判令:1、被告朱光健、赖春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18.76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992.19元,本息共计34310.9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光健、赖春霞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光健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存在程序瑕疵,其记不清是否到银行办理过涉案贷款,也未使用过涉案借款。且对涉案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以及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有异议。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应由被告郑长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伟祥辩称,贷款相关材料上涉及“朱伟祥”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是原告工作人员将材料带至其家中让其签字的。其未使用过涉案借款。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该由其承担。本案应当由被告郑长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克成辩称,贷款相关材料上涉及“赖克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没到其家中对其资信进行相关调查。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应由被告郑长青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春霞、郑长青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光健与赖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光健、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递交《联保承诺书》,内容为:朱伟祥、朱光健、赖克成三人成立贷款联保小组,推选赖克成任小组组长,联保小组追加郑长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申请个人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同时承诺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联保人保证不退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44000元,其中每人申请贷款40000元,期限三年;保证期限各为三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贷款本息到期无法归还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承诺书一经作出不可撤销。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光健、朱伟祥、赖克成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620110016637),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为果园改造;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朱光健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伟祥、赖克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伟祥经原告催讨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朱光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18.76元,借款利息(含罚息)1992.19元,合计34310.95元。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结婚证、账户综合信息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光健、朱伟祥、赖克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朱光健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健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光健关于本案原告发放贷款存在程序瑕疵,其记不清是否到银行办理过涉案贷款,也未使用过涉案借款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光健对涉案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以及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伟祥辩称自己并未使用该笔涉案借款,因其为本案的担保人,是否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伟祥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将材料带至其家中让其签字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该情形,只要保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的性质与可产生的结果有认知能力,签订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就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克成辩称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并没到其家中对其资信进行相关调查,本院认为贷款时是否核查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贷能力,是其对自身借款风险防控权利的选择与放弃,并不侵害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权益,只要签订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实际发生借款,保证人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光健、朱伟祥、赖克成关于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虽有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相关费用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划收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应该超出主债务的数额,更不能从保证范围倒推出主债务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被告朱光健、朱伟祥、赖克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光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光健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朱光健、赖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朱光健、赖春霞共同偿还。被告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朱光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春霞、郑长青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健、赖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2318.76元,利息1992.1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计34310.9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对被告朱伟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29.5元,被告朱光健、赖春霞、朱伟祥、赖克成、郑长青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