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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招雄与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刘招雄,男,197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王春英,女,1979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刘招雄与被告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招雄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并承诺一定在2014年8月6日前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王春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招雄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刘招雄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王春英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多次进行了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春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制作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招雄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与被告王春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招雄依约提供借款,被告王春英负有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刘招雄主张被告王春英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招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春英负担。该款被告王春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