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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包莉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包莉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章。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莉爽。上诉人李玉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包莉爽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李玉章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包莉爽赔偿李玉章各项损失共计261407.2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李玉章、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包莉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许,包莉爽驾驶豫R-88F**号轿车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南阳军分区门口左转弯调头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李玉章驾驶的豫R-XQ3**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李玉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莉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李玉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包莉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章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99元。后又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额骨、右侧颧弓、右眼眶、右侧上颌窦壁、筛窦壁及颅底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颧骨骨折。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76325.57元。在住院期间,李玉章另在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外购药1560元。2014年5月16��,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玉章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需二人陪护,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6日需一人护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包莉爽驾驶的豫R-88F**号轿车承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8日对李玉章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玉章重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上眼睑轻度下垂属十级伤残。李玉章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玉章驾驶的豫R-XQ3**号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229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摩托车的车损进行评估,李玉章支付评估费100元。李玉章提交交通费票据2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停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或宣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玉章与包莉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包莉爽驾驶的豫R-88F**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玉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包莉爽按照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李玉章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包莉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玉章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南阳市公路局先后于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其本人2013年的工资表,第一份证明中称李玉章因发生车祸受伤未上班,未注明是否扣发工资,第二份证明称李玉章被扣发工资,但未注明实际扣发的数额,其2014年的工资数额不能根据2013年的工资表认定。据此,李玉章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意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李玉章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给予适当赔偿,因其本人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包丽爽的过错程度、李玉章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李玉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伤情、陪护人员情况、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李玉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704.5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11059.45元。结合李玉章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前31天需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为标准,即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4932.99元;住院期间的后77天需一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77天×1人=6126.46元;3、营养费3240元。住院108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108天=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108天,每天30元,即30元/天×108天=3240元;5、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李玉章伤残程度一处九级伤残,另一处十级伤残,乘以伤残系数21%,即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73元;6、交通费1500元;7、摩托车停车费229元,该项费用因事故而产生,李玉章已支付,且有票据证明,应予支持。李玉章提交了100元的摩托车车损评估费票据,因未提交鉴定意见予以印证,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8、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款200044.75元。对李玉章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首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为7804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李玉章与包莉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人的过错比例应为5:5,包莉爽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78044.75×50%=39022.38元。包莉爽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能够足额赔偿李玉章的损失,包莉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包丽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李玉章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应由其合理分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玉章支付赔偿款161022.3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李玉章负担1000元,被告包莉爽负担3330元。李玉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李玉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出院后需要继续针灸治疗六个月,出院后,李玉章遵照医嘱,坚持治疗了六个月,每次治疗都需要有儿女陪护,原审判决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错误,导致少赔偿李玉章7260.25元。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李玉章受伤后即停发工资,原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原审判决以“2014年的工资数额不能根据2013年的工资表认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对李玉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少赔偿李玉章19264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确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分公司、包莉爽多赔偿李玉章26524.25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对于李玉章的伤残鉴定书,经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审核,仅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且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原审法院未通知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托人鉴定”。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理会,进一步剥夺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李玉章的总损失为150769.08元,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后,结果为136384.54元,原审多判了24637.84元。李玉章辩称:关于程序问题,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案的鉴定是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法院通知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也通知了包莉爽,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称由法院指定,所以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人民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出院护理费因为证据不够充分,其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误工费,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扣发工资,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对于李玉章的上诉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包莉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玉章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李玉章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李玉章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一份,证明做伤残鉴定是司法鉴定所要求的,伤残评定的依据之一。证据二、南阳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李玉章因本次事故神经损伤,出院后在南阳市正骨医院又进行半年的针灸、理疗治疗。证据三、南阳市公路管理局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玉章2014年工资为每月6278.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超出原审的请求数额。证据四、南阳市公路管理局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证明李玉章2014年元月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应发工资各项数额合计为4592.60元,实发工资为3999.52元,李玉章请假期间,南阳市公路管理局扣发李玉章2014年元月29日到11月30日工资共计39995.20元。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韦氏成人智力测验报告》上虽然写了李玉章,但没有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予以盖章确认,且系复印件。对证据二有异议,李玉章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印证,只有诊断证明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李玉章应当提供单位发放工资的相关依据,李玉章系国家人员,其工资是有据可查的,且如果其工资为每月6278.80元,应当提供缴纳所得税的依据,且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首先,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其次,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另外,该证明内容与证据三的内容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包莉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据二、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二审中,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包莉爽未提供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李玉章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该报告是复印件,且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这两份诊断证明没有病例、医疗费发票等予以印证,且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注明需要护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玉章院外护理情况。对证据三、证据四,该两份证明系同一单位所出具,但其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玉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额内予以赔付。李玉章称其院外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无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且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其要求支持院外护理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李玉章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证明中每月工资为6278.80元,但在2014年12月2日(实际是2015年4月出具)证明中明确写明李玉章每月应发工资各项数额合计为4592.60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3999.52元,该两份证明系同一单位出具,但其内容相矛盾,故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并未在原审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李玉章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李玉章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