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中亮与林树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亮,林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中亮,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树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中亮诉被告林树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亮、被告林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亮诉称,因被告林树春老是给其妻子发送骚扰短信,2014年11月6日,原告打算找到被告欲理论此事,刚走到被告林树春家门口,遇见了被告,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便用刀将原告阴茎根部扎伤。后报了警,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有处罚决定书为凭。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阴茎根部损伤,有病例为凭。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为凭。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病例复印费、伤害鉴定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2228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树春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打仗的时间、地点都对,但是事发的原因不对,当天我在双阳街里吃饭,原告给我来个电话,我接电话时不知道是谁,对方就骂我,后来我又给回过去了,我才知道是原告,打过去后原告说让我在家等着,要宰我。我就给原告父亲打电话,原告的父亲是我小舅子,然后我就回家了,原告没说短信的事就说要宰我,发短信的事有,如果不是原告妻子给我发短信,我也不给她发短信,信息内容记不清了,没有骚扰的内容,原告家一有啥事就找我帮忙,原告成天不在家,就原告的妻子和孩子总在家,总找我和我妻子帮忙,她不给我发我也不给她发。我是原告的亲叔辈姑父。当天原告到我家后,先骂我,并发生口角,我后来就用刀将原告给攮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黄金村12社被告林树春家门口,原告刘中亮因怀疑被告给原告妻子发骚扰短信找被告理论此事,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后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将原告阴茎根部扎伤。原告伤后当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花费门诊费7元,120急救费270元,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阴茎根部损伤,花费门诊费341.25元,住院医疗费16317.10元,同年11月26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花费门诊费110元。2014年12月2日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中亮的本次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营派出所处理,给予林树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病例复印费、伤害鉴定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合计22282.99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营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用刀将原告扎伤,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是到被告家与其理论,对被告进行辱骂,言语过激,从而激化矛盾,在事件起因上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来看,以原告负30%,被告负70%的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治安卷宗材料证实被告将原告扎伤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票据总数额为依据,即16775.35元;原告诉请的病例复印费、伤害鉴定费、救护车费,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有1天要求按照2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未能证明系其在就医期间的必要支出,故不予保护。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36.20元(89.08元/天×15天)、护理费为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100元/天×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中亮的医疗费16775.35元、误工费1336.20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复印费64.00元、鉴定费500.00元、120费用270.00元,合计22074.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6622.32元,由被告林树春负责赔偿70%,即154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即1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4元,由被告承担12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海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