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金兰。被告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任代理人金兰、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由于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使用暴力,致原告经常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残疾人证、咸安区马桥镇马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无经济来源;3、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是为家庭琐事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原、被告常用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双方自愿离婚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洪流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