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刑二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二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盐城绿丰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甲为骗领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财政补贴,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出资清单》、《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等材料至响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2013年,被告人沈某甲提供虚假的《塘口承包合同》、《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户档案》、《水产品养殖技术服务合同》、《收购合同》等材料向响水县海洋滩涂与渔业局、响水县财政局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财政补贴人民币800000元,已骗得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4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骗得的财政补贴人民币48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甲、顾某等人的证言及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出资清单》、《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等材料至响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2013年,被告人沈某甲明知其不符合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申报条件,而提供虚假的《塘口承包合同》、《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户档案》、《水产品养殖技术服务合同》、《收购合同》等材料,以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财政补贴人民币800000元,已骗得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4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信息、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响水清水湖龙虾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塘口承包合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申办水产养殖证资料、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响水县老舍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小龙虾高效综合养殖基地建设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文本、2013年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协议书、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苏财农(2013)93号、苏海计(2013)50号、响水县财政局拨款申请单、拨款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江苏银行本票、银行账户明细、响水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单及崔某甲出具的收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方某、顾某、崔某甲、任某、陈某甲、袁某、崔某乙、崔某丙、沈某乙、华某甲、华某乙、田某、周某甲、费某、周某乙、周某丙、姜某、刘某、陈某乙、潘某、朱某、沈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