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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凯锐机械有限公司与廖龙海、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锐机械有限公司,廖龙海,高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号原告:杭州凯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运溪路162号。法定代表人:陈政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龙海。被告:高升。原告杭州凯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廖龙海、高升(以下简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高升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廖龙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同日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并签署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合同总货款39万元,廖龙海于2013年4月8日付清定金5000元;首付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29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后原告按约如期交付货物。高升作为担保人为廖龙海向原告购买货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而廖龙海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9万元货款未支付。高升也未及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龙海立即支付货款29万元;2、判令被告廖龙海支付逾期利息11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升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产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合同并送货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的外,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送货,廖龙海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自认廖龙海已支付首付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廖龙海未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高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廖龙海支付货款2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高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二、被告廖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悦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2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高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凯悦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原告杭州凯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廖龙海、高升负担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