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寿涨与吴源化、徐香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涨,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曾寿涨。委托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源化。被告:徐香葵。被告:尤建华。原告曾寿涨诉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寿涨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寿涨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尤建华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源化汇款3000000元,后被告吴源化支付三次利息合计262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尤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寿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源化与被告徐香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领款凭证、汇款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源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尤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被告吴源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月利率为2.7%,被告尤建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原告通过平阳县鳌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吴源化转账3000000元,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3000000元。后被告吴源化于2013年3月8日偿还81000元,2013年4月9日偿还81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0元,合计偿还262000元。另查:被告吴源化与被告徐香葵于199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源化、尤建华与原告曾寿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7%,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源化于2013年3月8日偿还81000元,2013年4月9日偿还81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0元,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被告吴源化于2013年3月8日借款当天偿还的81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经折算,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吴源化应付利息59722.74元,实付81000元,本院将其多付21277.26元折抵本金;被告吴源化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000元,经折算,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4月10日。因此,被告吴源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97722.74元(3000000元-81000元-21277.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源化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对其中的2897722.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源化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源化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源化与被告徐香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香葵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建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尤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源化、徐香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寿涨借款本金2897722.7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尤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寿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曾寿涨负担825元,由吴源化、徐香葵、尤建华负担1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4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